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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2-11-01 08:47:03 来源:许庆胜


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长民一初字第01322

     原告:严继根,男,197826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关河东路5018号,身份证号码340121197802063714.

被告:曹玉荣,女,19796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义井乡车王村南头组,身份证号码340121197906183729.

委托代理人:许庆胜,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27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严继根诉被告曹玉荣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陶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继根和被告曹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庆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3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6月购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关河东路5018号商住房。2012620日协议离婚。依协议书第一款规定该房归原告所有,但房产证登记为原被告双方共有。为确保产权所有,原告多次崔被告协助房屋产权过户,均遭推诿,万般无奈只得诉至法律,请求判令曹玉荣:1、配合原告对位于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关河东路5018号商住房办理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2620在长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字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自愿放弃财产;欠款未还是因房未过户无法贷款。对此被告质证认为: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曹玉荣是把财产作为子女抚养费折抵的,不是放弃财产;欠款是原告自愿偿还,协议书规定的明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的真实性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质证有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答辩称:协议离婚后,原告不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的义务:给付我生活费一万元;偿还原被告婚后买房所借的债务。要求共同出售常州市天宁区关河东路5018号商住房,给付我生活费一万元,偿还债务,余款作为孩子的生活费用。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自己身份情况;

二、2005317原被告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自己有五万元买房子了,该五万元为自己为自己的个人财产;

三、2012620在长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签字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房子是抵作孩子抚养费,原告付给曹玉荣一万元生活费及债务承担情况。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二说有五万元用于买房,没有此事;认为证据三中的欠曹辉五万五千元没有事实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中并没有被原告拿出五万元买房的记载,原告质证有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记载很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有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5318日在长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皖长结字第05006号结婚证书。20117月双方购买了位于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关河东路5018号商住房,领取了常房权证字第00505200号产权证,常国用(2011)第0474276号土地使用权证书。该产权证记载该房屋原被告按份共有,各占有50%产权,土地使用权人为曹玉荣、严继根。2012620日原被告在长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一条规定上述房屋归严继根,曹玉荣放弃家庭财产分割抵作孩子的生活费。严继根付给曹玉荣一万元生活费;双方共同债务欠严继根兄弟姐妹及父母的三十一万,欠曹辉五万五千元及夫妻双方所有债务由严继根偿还。严继根至今未偿还债务,亦未给付曹玉荣一万元生活费;曹玉荣至今亦未协助严继根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2012716日原告诉讼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长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曹玉荣虽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附随义务,但根据双方协议的内容,原告严继根没有权利要求曹玉荣先履行协助的义务。故对严继根现在要求曹玉荣配合其对上述房屋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当事人依法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继根要求被告曹玉荣配合其对位于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关河东路5018号商住房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严继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0一二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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